《江西省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编辑:hyadmin  日期:2017-12-03  点击率: 2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级政府的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以下简称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政府筹集、财政审核、房管实施,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和省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和具体实施。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房状况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目标,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原则,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和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资金;

(四)经政府批准的出售、转让廉租住房的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廉租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和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廉租住房需求及财政状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划入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江西省财政 江西省建设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赣财综[2006]57号)要求,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缴入国库,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支出时划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按照《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赣财综[2006]57号)规定的标准,由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划入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极财政国库部门在银行设立“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专户”,负责办理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拨付。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购买或建设廉租住房;

(三)支付廉租住房维修费用;

(四)补贴物业管理费;

(五)经政府批准的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购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实施实物配租,利用廉租住房资金通过收购商品房和二手房的方式购买住房。费用支出包括购房的直接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建设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实施实物配租,利用廉租住房资金通过招标等方式新建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的费用包括建设成本、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和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支付廉租住房维修费用是指对政府建设和购买的具有产权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的费用。

第十六条 补贴物业管理费是指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廉租住房购建计划、租金配租规模和配租标准等因素,按财政部门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使用预算,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市、县(区)房管部门每年三月底前编制上年度廉租住房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式分解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市、县(区)房管部门按季(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对辖区内当季(年)实际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家庭户数、人数、面积、金额,现有廉租住房、已出租廉租住房的套数、面积、位置,当季(年)新建、购买廉租住房的套数、面积、位置等基本资料和数据进行统计报告,并附报表分析说明。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市、县(区)房管部门对街办或镇经公示的发放对象名册进行汇总审核,财政部门根据经房管部门汇总审核的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或出租房屋业主的储蓄帐户中。

财政部门办理直接发放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资金拨付给房管部门,由房管部门直接发放。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费补贴,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审核的维修计划和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将款拨付给建设单位或提供商品劳务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资金,由房管部门依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经批准的年度预算提出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由财政部门将款拨付给建设单位或提供商品劳务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管部门直接发放的,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的“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帐户,专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物业管理费补贴和其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廉租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拨付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房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对已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收回配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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