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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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对持有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公开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指导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是居住在省外的除外。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中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中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前款所述对象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实名制账号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如实填写申请信息;

(二)参照窗口申请,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当在线进行电子授权,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电子授权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承诺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收取《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经济状况手续,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

前款所述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前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信息,材料、信息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审查材料。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天将申请材料和受理结果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

第十二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请时无法提供本规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可以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且能够准确提供申请人身份信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束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公示结果。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第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是指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分析、评价估量。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计算收入时应当扣除个人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性支出。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

实际生活状况包括近期家庭支出状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等。

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的具体内容及评估方法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核实人员结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并填写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方式。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实施实地调查。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调查人员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需要入户收取的《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以及涉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就业情况、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状况等信息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地调查时收集完整。

申请人在实地调查时无法完整提供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当天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申请人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受理结果后1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核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结合实地调查情况综合评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评估结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户口簿,或者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视情跨地域核对。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再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参加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参加人数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村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民主评议后,应当在民主评议结束当天将民主评议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同意,并在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书。

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成员中存在多名老弱病残、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基本生活状况的,列为常补对象;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列为非常补对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移交过程性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对象,应当采取综合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五章 认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确认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工商登记,不存在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五)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不超过1套,且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六)家庭成员无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商业投资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扶贫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二)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且交易价格高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三)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放;县级行政区域内人均补差水平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补差标准。

差额发放的地方,常补对象按照保障标准实行全额救助,非常补对象实行差额救助。差额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分档发放的地方,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办法,维护区域内救助公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确认意见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确认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计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到户。对确认日期在本季度首月10日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从确认当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发放台帐等数据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做好年底对账工作。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注明款项名称,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对新增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抽查,其中实地调查的比例不低于30%。

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核查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重新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生存状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审核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的核查,常补对象每年至少一次,非常补对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对生存状态的核查,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每季度至少一次。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出具告知书。对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调整保障金额。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需要停止对该家庭救助的,自对象死亡次月起停发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需要减发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对象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减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情况,每年开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据排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排查工作可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以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延退:

(一)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给予6个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高中或者大学毕业后实现就业,给予6至12个月延退期;

(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就业困难家庭,就业稳定后给予2年延退期;

(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给予3年延退期;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时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核;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就业情况;

(三)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退出声明;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转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在省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转移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户籍迁移跨县(市、区)的,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告知相关情况,并自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向省外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备案的次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要向户籍迁入地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的,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救助,出具告知书,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主动提交退出声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四)拒绝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

(五)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

(六)正在服刑(不含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

(七)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并获得相应救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确认给予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的政务、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的网络平台等场所向社会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保障人数、困难原因、家庭月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确认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确认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确认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主动回避参与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备案。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认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出台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群众信箱,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实结果,同时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九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同意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确认、不备案;

(三)在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所涉及行政文书,由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民政厅2013年2月1日印发的《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赣民发〔2013〕9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民政厅办公室                      2020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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