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九江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修水县民政局  作者:  编辑:xsmzj  日期:2022-04-11  点击率: 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20〕34号)、《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高效便捷。

(二)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

(三)坚持适度救助,公开公正。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和特别救助审核确认等工作。紧急和特殊情况可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申请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保障措施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在就业过程中,必需支出的就业成本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三)低保边缘家庭对象、支出型困难家庭对象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刚性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基本生活、因病、因残、因学、必要就业成本等支出的总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凡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后认定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可向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对不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所需材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对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收集家庭刚性支出、遭遇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

实地调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不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对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视情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阶段可不予公示。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受理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受理公示应当与调查核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不组织民主评议。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组织形式和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其中小金额先行救助应当于受理当日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集体议事方式完成审核确认。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审核确认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审核确认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不低于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小金额先行救助标准每次不超过500元,同一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对物资获取困难或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可采取等额实物救助或服务型救助。


第二十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特别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8倍。

第二十二条 因实际困难和支出未达到上述救助标准时,可按照实际困难和支出金额比例予以适当救助。因情况特殊导致困难情形特别严重,需要增加救助金额的,由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临时救助资金以县(市、区)筹集为主,省级财政统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市本级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可以适当补助救助任务重、资金需求大的县(市、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障急难型临时救助需求支出。

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任务等情况,年初预拨不少于上年度实际使用40%的临时救助资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用社会化、现金和实物三种方式发放。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一般采用社会化发放;对小金额先行救助,可采用现金发放。实物救助资金可从临时救助资金安排,物资采购要符合相关要求。

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应当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采用现金发放的或实物发放的,应当由受领人书面签收,并由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签字证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家庭致困原因、自控能力等,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可持续性和实效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审核确认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要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向社会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公众或媒体曝光、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开展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会同财政部门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并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审计和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在受理、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应当对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对贯彻落实临时救助政策存在失职失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免于追责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其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追缴违法所得,并列入失信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相关文书,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九江市民政局 九江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九江市本级临时救助操作办法(暂行)的通知》(九民字〔202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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